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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查者之法定權利與義務

  • 發布單位:國勢普查處

政府辦理統計調查時,受查者之權利義務如下:

(一)統計法

  • 第14條: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,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,並主動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。
    前項人員,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。
   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,進行統計調查時,任何人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  • 第15條: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、住戶、事業單位、機關或團體,均應依限據實答復。
  • 第23條:違反第14條第3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,經勸導無效後,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之。
  • 第24條:違反第15條規定,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經勸導後,屆期仍未答復或答復不實者,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之。

(二)統計法施行細則

  • 第21條:本法第13條第2項所定調查表,除應於左上方註明核定文號外,並應註明核定之主計機關名稱、統計調查類別及有效期間。
    調查表未註明前項規定事項者,受查者得拒絕接受調查。
  • 第36條:本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,指任何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受查者之資料。
    各機關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前項資料者,負保密義務。
    第一項資料除依本法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者外,任何人不得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。

(三)行政執行法

  • 意義(第2條):本法所稱行政執行,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、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。
  • 強制執行(第27條):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,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,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,逾期仍不履行者,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。前項文書,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。
  • 處以怠金(第30條):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,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,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,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。
  • 連續處分(第31條):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,仍不履行其義務者,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。連續處以怠金前,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。